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訴-51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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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 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新一」、「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 2 「王志豐」識別證2張 3 手機1支 4 無線耳機3組 5 「王志豐」印章1顆 6 印泥1個 7 車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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