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訴-51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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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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