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訴-524-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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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5、10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宋佳恩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薛 金」』;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文昌路460巷口,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泰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行所載「印文」,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號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至9行所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7行所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及代表人印文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8行所載「張曉文」,應更正為「羅敏飴」;第9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成員」,應更正為『成員「麥 坤」』;第7、8行所載『「泓景公司」』,均應更正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所載「林泓源」,應更正為「林宏遠」;第8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第8行最末,應增列『宋佳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156巷口對面之環市路人行道旁,將所收取款項交予「P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行所載「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 及代表人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㈧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楊源森、告訴人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 、陳世章(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薛金」、「麥坤」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1枚、「宋佳恩」簽名1枚及印文2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及「宋佳恩」印文各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本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予「泰聖」、「P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收取款項,其中有關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部分,將已收取款項分別交予「泰聖」、「P哥」;有關告訴人陳世章部分,則因其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薛金」、「麥坤 」用飛機軟體傳給我,他們會傳QRCODE,要我去IBON印出來,我不知道收據上面的公司章如何製作,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以「薛金」、「麥坤」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各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部分收據所簽署及蓋印之「宋佳恩」簽名及印文,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從事第2日即遭警 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薛金」、「泰聖」、「麥坤」及「P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薛金」、「麥坤」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本案受詐騙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已收取款項交予「泰聖」、「P哥」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因告訴人陳世章事先發現 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事後已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21至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月4日取款的工作證跟收據是同一間公司,該工作證已經丟掉了;跟張曉文取款是用有證件套的樹精靈工作證,我就拿出來一下,對方可能沒仔細看;跟羅敏飴取款是用比較小張的瑞銀證券工作證;向林宏遠取款是用泓景公司的工作證;向陳世章取款是用易通圓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我於10月4日是用扣案IPHONE 14手機聯繫,10月9日在桃園取款也是用這支手機,之後就是用當天「P哥」給我的IPHONE SE手機聯繫。「宋佳恩」印章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有些工作證或收據會印2張以上,是我怕寫錯金額,如果寫錯可以拿新的來寫。扣案板夾是我自己準備的,方便給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131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14所示之工作證及「宋佳恩」偽造印章,則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見偵9885卷第1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收據上各該公司(部分含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因各該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各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4-1頁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9號收據),然因事後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本案受詐騙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楊源森及告訴人 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泰聖」、「P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宋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害人楊源森) ①即偵10461卷第127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含有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張曉文)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7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告訴人羅敏飴)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小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告訴人林宏遠) ①即偵10461卷第2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5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陳世章)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板夾1個 ①即偵9885卷第116頁編號16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宋佳恩」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6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1張(大張)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7 「樹精靈e+版」工作證1個(無證件套)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8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9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9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0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0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未填寫金額) ①即偵9885卷第115頁編號1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22 80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曉文1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張曉文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曉文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曉文)。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敏飴4萬8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羅敏飴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羅敏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敏飴)。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宏遠23萬7000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2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林宏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宏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宏遠)。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世章5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3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陳世章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世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章)。 五、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源森40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1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並經被害人楊源森收訖無誤。 ㈡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楊源森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源森)。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宋佳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7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坤」、「薛金」、「 泰聖」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楊源森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楊源森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源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源森,並於取得楊源森所交付之400萬元後,將蓋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㈡於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曉文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張曉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面交10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張曉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後,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張曉文,並於取得張曉文所交付之100萬元後,將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張曉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㈢113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羅敏飴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羅敏飴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32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羅敏飴,並於取得羅敏飴所交付之32萬元後,將蓋有「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張曉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㈣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面交158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上6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宏遠,並於取得林泓源所交付之158萬元後,將蓋有「泓景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林宏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㈤113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世章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股票云云,使陳世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嗣陳世章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與陳世章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前面交80萬元投資款項。嗣宋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竹興國小,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員警假扮之陳世章,並於取得該員警所交付之80萬元後,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該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佳恩隨即遭現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7張、收據9張、手機2支、現金80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文、羅敏飴、林宏遠、陳世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恩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羅敏飴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世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世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