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527-20250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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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