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M-113-訴-53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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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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