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訴-536-20250205-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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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政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另領有澳門護照;又被告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多次擔任車手,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停止羈押後若逃亡或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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