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訴-536-2025022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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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游宸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杜甫」、「瘦子2.0」、「TK」』 ,應更正為『「杜甫」、「瘦子2.0」、「TK」、「風生水起3.0」、「3」、「Roger Captain」』;同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欄一第18行所載「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同欄一第25行所載「監控車手陳政賢之面交取款」,應更正為「監控陳政賢面交取款,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2人與「杜甫」、「TK」、「風生水起3.0」、「瘦子2.0 」、「3」、「Roger Capta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 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陳政賢與「杜甫」、「TK」等人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下稱本案收據聯,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吳貝陵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游宸昊則與「風生水起3.0」、「瘦子2.0」、「3」、「Roger Captain」等人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哲弘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林哲 弘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陳政賢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到場向到場之告訴人吳貝陵(即告訴人林哲弘之母)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游宸昊則依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吳貝陵之友人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而即時查緝逮捕被告2人,告訴人吳貝陵始未交付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以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前面被騙的事情,只知道上面叫我來收取線上投資的款項,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是收線上投資的錢,但詳細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均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本案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⒎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 收據是「杜甫」在群組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在收據簽「黃政凱」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收據的公司章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係被告陳政賢以「杜甫」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在本案收據聯偽造「黃政凱」簽名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2人與「杜甫」、「風生水起3.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哲弘施以詐術,再由被告陳政賢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到場向告訴人吳貝陵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游宸昊則依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吳貝陵始未交付財 產,是被告2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 且被告陳政賢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款項,見 本院卷第158頁),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1工作機,是我於今年10月13日來台時,在機場接我的人給我的。扣案工作證及收據是他們叫我印的,都是為了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8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是我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聯「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政凱」偽造簽名署押1枚,因該收據聯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有在香港收到3千元港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2筆新臺幣5千元報酬,共1萬元,這是之前成功拿到款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陳政賢收取之港幣3千元及被告游宸昊收取之新臺幣1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iPhone 15手機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扣案新臺幣4754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86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除了在香港拿到的港幣3千元以外,其他都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款項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賢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從事詐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尚未查獲之「杜甫」、「風生水起3.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若日後在我國再犯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任令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陳政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游宸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陳政賢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各2張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為被告陳政賢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4754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陳政賢 (香港)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暫 住地:臺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游宸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杜甫」、「瘦子2.0」、「TK」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政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游宸昊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工作。陳政賢、游宸昊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TikTok」軟體直播投資股票獲利後,吳貝陵兒子林哲弘因此點擊直播上之LINE連結,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李丹丹」之名義陸續向吳貝陵兒子林哲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隔日當沖快速獲利,需依指示下載「海納」APP等語,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轉而請吳貝陵代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陸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吳貝陵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先指示陳政賢於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含有「黃政凱」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並在「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黃政凱」之署名後,於約定之上開面交時間至上開面交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黃政凱」專員與吳貝陵見面,向吳貝陵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吳貝陵而行使之,詐欺集團並指示游宸昊在旁負責監控車手陳政賢之面交取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吳貝陵、林哲弘。嗣於上開面交時地,吳貝陵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陳政賢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共2張、偽造之現金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3支、現金4,75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貝陵、林哲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及偵訊 、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貝陵收取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被告游宸昊為收水之事實。 2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並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陳政賢行蹤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各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 陳政賢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7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黃文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發現友人吳貝陵遭詐欺之經過。 5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2人係依上手之指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款項及監看,並將車手交收情形回報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告訴人林哲弘)、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7日警製偵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政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多次出入我國從事詐欺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黃政凱」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被告、「杜甫」所偽造,則無論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凱」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政賢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表彰「黃政凱」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陳政賢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游宸昊與「杜甫」、「瘦子2.0」、「李丹丹」、「T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及隱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上所印有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黃政凱」之署名,均為刑法第219條所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請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3支、現金4,754元(7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均為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游宸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收水,已取得不法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政賢本案面交取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2款以上,犯罪手段較惡劣,請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