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M-113-訴-539-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