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訴-54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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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至8)、丙○○(附表一編號3、4、6、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人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為: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乙○○、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2.被告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至8)、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乙○○、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劉敏嬋及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乙○○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乙○○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乙○○、丙○○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乙○○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乙○○          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乙○○、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丙○○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丙○○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乙○○、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處。乙○○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丙○○、乙○○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乙○○、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乙○○、丙○○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4.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5.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上開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乙○○、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乙○○、丙○○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乙○○、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乙○○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以MESSENGER與甲○○○連繫,假冒欲購買甲○○○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甲○○○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丁○○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轉交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甲○○○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乙○○共提領5萬 元、告訴人丁○○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丙○○提領轉交收水被告乙○○共3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甲○○○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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