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訴-54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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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 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列「不詳數量」應補充為「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甚短,人數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成相施用之行為,主張一起施用否認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17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心臟裝有5支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施用、持有或轉讓,竟於113年3月23日5時54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戴成相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先由戴成相提供吸食器予甲○○,再由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行簽分偵辦)。又甲○○明知吸食器內尚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該吸食器無償提供予戴成相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戴成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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