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訴-55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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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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