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訴-556-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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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104找工作」、通訊軟 體Telegram(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為「臉書」,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暱稱「小飛」、「肖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墨」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遭「墨」詐騙而購買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461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發現遭騙報警,假意配合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源栗門市面交現金135萬元購買泰達幣,「小飛」、「肖恩」則指示乙○○前往收取,乙○○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獲前開指示後,乃搭乘不知情之游定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乙○○假冒虛擬貨幣外務員,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欲收取詐騙甲○○之現金13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6至78、84、8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游定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81、323至 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43至145、153至154頁)。 ⒍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 幣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29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向本院出具補充理由書並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75、93至9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及「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雖已著 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父親中風,母 親身體狀況不佳,還要照顧9歲的女兒,所以家庭經濟都在我身上,我並不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我想說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徵高薪工作,我就去詢問,對方說該工作是幣商公司的外務,需要負責收賣幣的錢及買幣,並說該工作是合法的,是警察告訴我是車手,我才知道是犯法的,對方交給我的工作機是放在籃球場樹下,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3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的犯罪事實我承認,但我是被騙的,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就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42至343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前開表示「我承認」等語究竟是否係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稱:我當時是承認有交易的行為,但是沒有承認有詐欺的意思,我當時是表達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公訴,其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