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訴-557-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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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姓名:何文創) 聯絡地址:苗栗縣○○鄉○○村○○000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SANG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HA VAN S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胡何美霞不備,以公然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見本院卷第63頁)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並得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難謂輕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全盤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後,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HA VAN SANG(中文名:何文創,越南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ANG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標準堂銀樓,假意向標準堂銀樓之負責人胡何美霞表示要購買金飾送人,胡何美霞遂取出金飾放在櫃檯供HA VAN SANG觀看、挑選,後HA VAN SANG即趁胡何美霞彎腰拿取其他金飾而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胡何美霞手上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合計重約3兩3錢1分,價值合計新臺幣35萬6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於翌(15)日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農地,逮捕HA VAN SANG,並取回該遭搶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何美霞告訴並由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ANG於警詢與偵訊及法院 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美霞、證人LO THI DAN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標準堂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逮獲被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A VAN 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至被告搶奪之上述金項鍊1條、金墜子1面,已發還告訴人,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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