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訴-55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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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