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訴-56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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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邱明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犯罪事實 一、徐文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文結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美美」,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雲峰」結識邱明珍,向邱明珍佯稱為消防工程承包商,但因工程款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邱明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徐文結依照「美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路邊,交付予「美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文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被利用,「小美」說她欠銀行錢,帳戶不能使用,說有一筆金額用在買土地什麼的,叫我提供帳號給她,我再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美美」,復由被告依照「美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路邊,交付予「美美」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33、107、108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邱明珍受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明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5、47、51至56、71、73、84、85、86至97頁)。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5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再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往臺中市北區興路路邊交給「美美」指定之人(偵卷第27頁),自其所交付現金合計高達99萬4千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交付收款項之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美美」要求其提領並交付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美美」、「美美」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明珍施用詐術之「林雲峰」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提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美美」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美美」、「林雲峰 」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邱明珍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邱明珍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邱明珍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邱明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美美」指定之人,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全家超商秀水好水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72萬2,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 14時1分許 25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4時4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明珍3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邱明珍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明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