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訴-57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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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竊取告訴人即超商店員張啓慧所管領之滷味蘭花干、滷味蘿蔔、滷味天婦羅、滷味豬血、滷味日式炙燒軟骨串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隨即將原有之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趨前至櫃臺伸手搶奪放置於店員櫃台內之免洗筷遭張啓慧制止而未能得逞,同時張啓慧並要求甘恩榮付帳,甘恩榮見狀即乘張啓慧來不及阻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門市,排除張啓慧對該商品之支配而搶奪得手,並將搶得之該等關東煮食材食用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認涉犯搶奪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檔案1份等件,並於本院主張:本案事實應是被告在6月8日案發時是未經同意把這些東西拿走,後來在7月10日因再次犯案,張啓慧才會把6月8日舊事拿出來一起報案,廖淑慧於本院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本案超 商工作,當天我有跟店長廖淑慧說我要吃關東煮、我身上沒有錢、我會回來結帳,廖淑慧有同意,但是我沒有跟張啓慧說過,有廖淑慧的同意,所以我沒有太理張啓慧,可能也是這個原因導致張啓慧報警,我跟張啓慧的關係沒有很好,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明有得到廖淑慧同意,是因為我想說應該是只是小事就算了,結果看到起訴書是搶奪才覺得要好好說明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㈠證人即店長廖淑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加盟主兼店長, 當天被告進來店裡時,是有跟我先告知說他今天有去工作,但身上掉了錢,要先跟我賒帳買關東煮滷味吃,那時候我因為補貨很忙,走來走去的,後來我進去倉庫忙了一下,回頭我出來有跟站櫃的張啓慧講,我就說等一下甘恩榮可能會買滷味,我說我到時候再付帳,我跟張啓慧講的時候,甘恩榮還沒有拿東西,張啓慧那時候可能也在忙結帳,張啓慧就講說看看等一下被告是買什麼東西;我本來的預期被告大概就是夾100元以下的東西,後來當天結完帳在很晚沒人的時候,張啓慧才講說甘恩榮拿了總共110元的滷味,我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然後張啓慧就說他要報警,我說好,你要報警你去報警,我很忙,你就代替我去報案;委託張啓慧去報警的委託書,是後來7月份我簽的,我沒有看上面是寫什麼文字就簽了,應該是7月10日被告又偷東西,想到他本案6月8日這一次都還沒來還錢,就一起來處理;「(受命法官問:你覺得甘恩榮6月8日這次的犯行是需要接受處罰的嗎?)6月8日的不要。(受命法官問:理由為何?)因為他有說要賒帳。(受命法官問:其實是有點誤會,是嗎?)對,因為他有說要賒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先行取得證人廖淑慧之同意,以賒帳之方式拿取本案物品食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奪犯意,縱店員即告訴人張啓慧當時有所勸阻,然被告基於證人廖淑慧方為店長之認知,而對告訴人張啓慧之勸阻未加理會,此舉縱有不當,然尚屬合於常情,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啓慧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至多僅 能證明告訴人張啓慧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另本案委託書固有廖淑慧之簽名(見偵卷第31頁),然審酌該委託書雖係就本案(113年6月8日)報案,然其作成日為113年7月11日,堪認係因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10日有另行竊取本案超商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致告訴人張啓慧認有報警追究之必要,方於113年7月10日取得廖淑慧之同意而受託報案,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後未即時前往付款,尚無從改變廖淑慧於案發當日曾有同意被告賒帳取得本案物品,致被告並無竊盜或搶奪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主觀犯意,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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