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3-訴-575-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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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定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定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定塏」,應更正為「陳定塏於民 國113年3月間,於網路應徵工作面試,經對方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並交予工作機欲其等候通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且到場收取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亦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3時許」,應更正為「3時10分許」;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應更正為「向廖育萱表示欲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278萬元現金時」;同欄一第12、13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廖育萱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小飛」、「肖恩」、「艾莉絲」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劃以虛擬貨幣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含假鈔)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為首次獲派工作 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IPHONE SE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中1支手機是白牌喊單使用,另1支是我私人使用手機,小米9是車上聽音樂、看影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廠牌、型號為華碩ROG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1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陳定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銘記一生」與廖育萱聯繫,佯與廖育萱交往、投資虛擬貨幣,致廖育萱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銘記一生」約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面交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8萬元。陳定塏遂依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隨即遭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現金1萬元已發還、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塏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育萱收取現金27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現金1萬元(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對話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肖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