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訴-57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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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 印章各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行使該偽造收據」後補充「,足生 損害於甲○○、陳柏宇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智禾投資」印章、印 文;「陳柏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術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及「陳柏宇」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尚天」之指示放置統一超商附近某電線桿旁,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尚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依「尚天」之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乙○○即與「尚天」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起,已先以LINE群組「財聯社」、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向甲○○詐稱:可以在智禾網站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約定交付數筆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認與乙○○有關),其後「智禾官方客服」又對甲○○行騙,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0月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方面乙○○即依「尚天」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佯為「智禾投資」之「外務經理」「陳柏宇」,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超商,向甲○○收取100萬元得手,並交予偽造之收據1紙取信甲○○而行使該偽造收據;稍後乙○○依集團上手指示,將100萬元贓款放置在經「尚天」指定上址統一超商附近某電桿旁,由予集團上手指定之成員取走,以此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被告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之對話」、扣案物(收據)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尚天」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該偽造之收據上「公司章」欄位之「智禾投資」偽造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柏宇」偽造署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一次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不輕的經濟及生活的損害,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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