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3-訴-57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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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彭永吉」補充記載為「彭永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欣欣」、「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之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第12至14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及收據1張、存款憑證21張、現金收據3張、合約書9份、工作證9張等物」更正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合約書等物」、末3至末行「當場扣得...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彭永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已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欣欣」、「宜泰營業 員NO2」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附表編號1、4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其中附表編號6之1部分,為被告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見偵卷第23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6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101頁,已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其他工作證 8張 編號2以外之公司 4 收據及存款憑證 共35張 宜泰投資9張及其餘公司26張,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5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6之1 現金(新臺幣) 4萬0,721元 3萬元 集團所給款項 6之2 1萬0,721元 7 合約書 共9份 瞳彩商業4份、天合國際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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