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M-113-訴-58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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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景掄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 海(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有在國外長期生活、工作之經驗,現於外商公司任職等語,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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