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58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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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治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遙知馬力」指示邱俊銘印出蓋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文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力」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邱俊銘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依「路遙知馬力」指示,以假冒之鴻元公司員工「邱俊力」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並向陳月美出示本案工作證,向陳月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將本案憑證交付與陳月美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鴻元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邱俊力。邱俊銘於收受該500,000元後,旋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個巷子裡,將該500,000元轉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56至59、67、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扣案之本案憑證(見偵卷第2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龍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5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偽造本案工作證,再由被告將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公司」員工邱俊力之用意,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憑證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2頁;本院卷第5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潘治慧」、「路遙知馬力 」),並陳稱:我不知道「潘治慧」、「路遙知馬力」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6,000元,家中有父親、3個哥哥(其中1個中風)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印文(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鴻元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鴻元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鴻元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都被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鴻元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