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訴-58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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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繫,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告知丙○○於113年3月1日20、21時許,前往彰化市中華和平路口圓環向「某甲」取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工作手機(下分別稱本案金融卡、本案手機,前揭物品均未扣案),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丙○○持本案手機依「某甲」指示,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領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5,000元(未扣案)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6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72至173、180、183、1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5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 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月入30,000元,家中有祖父、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都交給「某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本案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案手機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可認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5,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以告訴人甲○○友人「亦真」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2時54(起訴書記載為「5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起訴書記載為「0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乙○○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以友人「葉祐妤」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8(起訴書記載為「7」,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7,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0(起訴書記載為「9」,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 1,000元 3 未報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⑹告訴人甲○○提供其與「亦真」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⑹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葉祐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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