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訴-595-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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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