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訴-595-20250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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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韋銘(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振彥前 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援助陣:  ㈠邱韋銘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甲○○與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苗栗 縣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飲酒作樂,而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該處,並告知賴光辰、甲○○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甲○○、賴光辰及邱士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志喬(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周志喬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邱士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志喬、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 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陳俞硯(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陳俞硯、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同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 二、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與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等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及甲○○;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志喬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陳俞硯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丙○○、乙○○(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 三、甲○○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陳俞硯、張堯旻、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丙○○、乙○○,致乙○○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甲○○及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乙○○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乙○○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95卷第17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595卷 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及另案審判筆錄卷);證人即共犯邱韋銘、黃義凱、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陳泓予、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范煜章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蘇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205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偵1205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偵1205卷三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205卷四第55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偵1206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212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偵2065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偵緝卷第97頁至第117頁及另案審判筆錄卷)。並有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19頁、第61至71頁、第82頁;本院595卷第195頁至第219頁)、被告及共犯張堯旻、洪明佳、黃義凱、賴光辰、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陳俞硯、邱士原、邱韋銘、徐紹軒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96頁)、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偵緝卷第165頁)、車輛行駛及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緝卷第167頁至第275頁)、監視器犯案時序表(見偵緝卷第277頁至第313頁)在卷可佐,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6號裁判書查詢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另本院考量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 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雖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明知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乙○○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乙○○揮砍,致乙○○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乙○○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而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應共犯邱韋銘之邀聚集,且明知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到 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又被害人乙○○被害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並不認識乙○○、亦不知乙○○之年紀等語(見本院595卷第258頁),參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乙○○後,沒有看過乙○○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另案審判筆錄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張堯旻、陳俞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致死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為攻擊行為,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增加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危險,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丙○○、乙○○,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被害人乙○○傷重致死之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僅為相挺共犯邱韋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丙○○,佐以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未有致命之危險,以其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共犯邱韋銘和康中 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邀約,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由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共犯邱韋銘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被害人丙○○及乙○○施暴,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被害人丙○○及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乙○○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乙○○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對象、下手之手段輕重,及其犯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到庭,並經檢方發布通緝,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經通緝到案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乙○○之母親彭○菁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祖母,暨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彭○菁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為本案行為所用之開山刀,固可認定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於苗栗縣銀河路橋底下等語(見本院595卷第254頁、第258頁),並衡諸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邱 韋銘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就其因本案受有傷害部分,因其已具狀對共犯陳俞硯撤回告訴,有形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其他共犯 行為 1 甲○○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開山刀下車,與邱士原、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徒手毆打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 陳俞硯 與張堯旻、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並駕駛庚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繞行,據以觀看、監督同夥攻擊之狀況,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3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甲○○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4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丙○○上半身揮砍,打到丙○○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5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甲○○,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丙○○、乙○○,待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甲○○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6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持鐮刀朝丙○○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乙○○,持鐮刀內側刃面朝乙○○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7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8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乙○○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乙○○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9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志喬圍住丙○○,並揮拳攻擊丙○○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0 陳泓予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志喬、邱士原圍住丙○○,並持鐮刀攻擊丙○○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1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2 周志喬 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丙○○,並持棍棒攻擊丙○○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丙○○側腹部揮擊時,因丙○○轉身閃躲而擊中丙○○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3 張博寬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曾浩葳圍住乙○○,並持棍棒揮擊乙○○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4 徐紹軒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曾浩葳圍住乙○○,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乙○○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5 蘇柏文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6 曾浩葳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丙○○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乙○○,再持鐵棍攻擊乙○○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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