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訴-59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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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86、9887、10071、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已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並於113年5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3年8月間涉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李巧綺有勾串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   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   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   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   斷。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   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 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短時間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以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爰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又被告倘能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其固定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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