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訴-60-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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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