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訴-624-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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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 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至113年6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其伯父葉志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對其叔父葉至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間對告訴人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偵查卷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猶不知警惕,因生活細故對告訴人不滿、酒後情緒失控,與告訴人起口角而受刺激,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均生一定程度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暨其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與父親、伯父、叔父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目前持續服用抗憂鬱及助眠藥物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對家庭成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於飲酒過量後所犯(見偵查卷第135、144頁;本院卷第84頁),並曾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評估有物質使用誘發的精神症狀,有疑似反社會行為,建議應完成內容包括酒精之戒癮治療,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被告亦自承本案行為前有喝2瓶600毫升的米酒,平時每天都喝酒,一天大概4瓶300毫升的啤酒,發生本案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經常喝酒,過去那些案件也都是喝酒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185頁;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乙○○有酒癮,應該每天喝酒,本次發生家暴當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相符,本案被告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本院審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一再表示願意戒酒(見偵查卷第167、184頁;本院卷第31、71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機構式處遇之禁戒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以預防再犯。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特此提醒。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92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臀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暴,且有每日飲酒之習慣,而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每天喝酒及服用精神藥物等語,加以被告於108年、111年、112年均有飲酒後情緒失控對家人施暴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91號、112年度易字第14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似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問題,請予以妥適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