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63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俞又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同欄一第8行所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應更正為「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上世公司-太陽」』,應更正為『「上世公司-太陽」及駕車到場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黃政明與「楊子建」及不詳車手;被告俞又文與被告黃 政明、被告趙國岑、「上世公司-藍莓」及「上世公司-太陽」;被告趙國岑與被告俞又文、「上世公司-藍莓」、吳旼丞及陳偉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3人及告訴人余素蕊、王堯怡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 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黃政明依「楊子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宗柏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宗柏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余素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另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沃旭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下稱沃旭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王堯怡收取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車手(按即被告趙國岑);被告俞又文則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黃政明取款及被告趙國岑收款之情形,並回覆「上世公司-太陽」所詢問之現場狀況;被告趙國岑則經吳旼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陳偉浩所交付之工作機,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欲收取被告黃政明所放置之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趙國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楊子 建」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但我不知道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宗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沃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黃政明以「楊子建」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上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黃政明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余素蕊取款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趙國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即時為警查緝逮捕 ,告訴人王堯怡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3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黃政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4卷第255、258頁),僅得審酌上開洗錢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詐騙之金額甚高,然告訴人王堯怡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黃政明、俞又文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均未扣案),則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宗柏公司收據、沃旭公司收據上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俞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該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沒有拿來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政明、俞又文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 余素蕊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政明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又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1天1500元至2000元,但都沒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3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 ①即偵10494卷第11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俞又文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1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2張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黃政明」印章1個 ①未經扣案。 ②為被告黃政明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背包1個 ①即偵10493卷第45頁編號2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趙國岑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廠牌、型號為IPHONE12 MINI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俞又文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①即偵10494卷第61頁編號4之扣案物。 ②為被告黃政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裁定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又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國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俞又文、趙國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丞、陳偉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俞又文負責監控現場狀況,並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款,趙國岑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幣商,用以換取虛擬貨幣。 (一)黃政明、俞又文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 「上世公司-太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孟瑤」於113年10月11日向余素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余素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之名義,向余素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余素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之名義,向余素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余素蕊,而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款。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余素蕊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 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丞、陳偉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於113年8月15日9時25分許,向王堯怡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王堯怡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號交付現金900萬元。嗣黃政明接獲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假冒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名義,欲向王堯怡收取900萬元,而俞又文則在場監控現場狀況,趙國岑則在現場等待黃政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拿取詐欺款項交付與幣商,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致未詐得王堯怡之財物,並當場扣得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 二、案經余素蕊、王堯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俞又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趙國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堯疑遭詐騙,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黃政明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7 被告黃政明與暱稱「楊子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政明依照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俞又文加入群組「D2熱狗堡8036」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俞又文依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指示,觀察現場狀況,並將現場狀況回報至群組,被告俞又文拍攝被告趙國岑背影,經暱稱「上世公司-藍莓」確認為3號,且被告趙國岑所拍攝現場照片回傳至該群組內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遭詐騙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余素蕊遭詐騙之事實。 11 面交詐欺Google地圖表 證明被告黃政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趙國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吳旼丞、陳偉浩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政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被告趙國岑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 A33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等3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前後共詐得80萬元之惡性不輕,請分別酌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及趙國岑就一、(二)部分,意圖一次詐得900萬元,幸因被害人警覺,未能得手,但惡性昭彰,不宜輕縱,請分別酌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余素蕊 113年10月14日9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 10萬元 2 113年10月21日8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外停車格 7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