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訴-651-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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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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