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訴-71-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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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招募車手及發送車手報酬之工作。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之租屋處,招募當時在場之甲○○、乙○○(所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丙○○並負責發放甲○○、乙○○應得報酬,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嗣丙○○、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由甲○○向乙○○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丙○○負責分配其等報酬。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乙○○工作,直接把對方的通訊軟體給乙○○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只記得對方在飛機上暱稱是「招財」,乙○○把工作介紹給甲○○,我不知道乙○○是去做車手工作,對方曾說是做電腦文書工作,但我都沒有去問過細節內容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甲○○擔任「收水車手」,向乙○○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各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012卷第63至76、87至92、101至103、195至198、207至20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22012卷第127至130、159至175頁、偵37845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 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叫丙○○的人加入的,他招募我時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1.5%;我跟被告是透過乙○○認識的,我那時候去乙○○的租屋處找他,在那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2012卷第91、102頁)、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是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介紹我加入的,被告看我沒有固定月收入,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負責收錢而已,由每天收取的款項1.5%作為報酬,另外每天收取的款項0.5%為被告的介紹費,那1.5%的報酬都由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2、3月間,在乙○○的新竹香山租屋處聊天,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加入博奕領款工作,到了4月底,我跟乙○○才連絡被告,乙○○的部分是乙○○跟我聯絡的,我問被告是否還有博奕領款的工作,過沒幾天被告就叫我來臺中,所以我111年5月初就來臺中火車站跟郭柏彥聯絡,被告4月底時跟我說領錢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說他也有做過,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們都知道大概是怎麼一回事,被告跟我說他有做過領款的工作等語(見偵22012卷第208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看我沒有工作,他說他有做過1、2次,是被告直接當面問我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幫他做領博弈的錢,他說不用我出面去提款,人家會提款,叫我站遠方看對方領款,領完後再跟他收款,再繳給他們第三線;被告介紹我這個工作,且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的利潤0.5%,我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數額的1.5%,我的利潤是被告交給我的,他每天都會算我的薪水給我,他在介紹這份工作前有跟我說,他會收取我交付款項的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介紹領款的工作給我跟乙○○,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加入的,他招募我的時候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1.5%,收水的工作就是車手拿提款卡提款後,領得款項要交給我,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車手,因為風險高,所以被告招募我當收水,我才願意做;剛開始做收水時,報酬是每天給2,000元,後來做比較多天後,報酬才變成是提領款項的1%至1.5%,我的報酬是當天工作完畢後,被告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結算給我;被告當時有說過他有做過1、2次收水;我收到的款項要交給上手,有時交給郭柏彥,有時交給「阿洛」,當天我們要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點薪水,上面先給被告錢,被告就會在車內清點錢,他說他抽0.5%,被告再拿薪水給我;我們每天上班車資是林佳樺給我的,但是要透過被告才會到我們這,我們上班前要去被告在竹南的租屋處找他,領取上班車資,大約跟被告拿過2、3次車資,每次大約2、3,000元;乙○○有跟我說過,他去問被告有沒有車手工作,被告介紹他去當車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說是被告介紹 他來臺中即本案詐欺集團的,甲○○在111年4月份跟我說被告帶他來臺中作「桶子」,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帶甲○○去領錢;被告於111年4月間到我的租屋處,被告問我跟甲○○要不要去做「桶子」,我當下拒絕,因為被告介紹的工作都是違法的,過了4、5天後,被告來我租屋處找我,說甲○○我介紹他去臺中工作,拿卡片幫人家領錢過的多好等語(見偵22012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到我的租屋處,跟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他說一天2,000元,一開始我是拒絕的,後來因為我手受傷,就加減去做,我到現場做個一天才知道是幫人家拿卡片去領錢,等我工作完畢後,我們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開車下來接我們回我住的地方,他在車上就先丟個2,000元給我,就是一天的報酬,明天看怎樣再連絡我,幾乎每一天重複的工作就是這樣,被告沒有去載我們的話,他前一天就會先給我們車資;我跟甲○○的報酬都是被告給的,有時候被告來載我,就在車上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 ㈣互核甲○○、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其等證述係由被告負責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報酬及向被告拿取車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甲○○、乙○○對於其等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並業經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偵22012卷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92頁),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甲○○、乙○○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偵訊時亦自承:「招財」有答應甲○○提領的詐欺贓款0.5%作為我的報酬;有時候我朋友「招財」會拜託我先拿薪水給甲○○,有時候跟我說先拿2,000元或3,000元給甲○○,「招財」說這是要給甲○○明天的車資,我有給甲○○、乙○○2次車資,1次1,000元、1次2,000元,我知道甲○○、乙○○都會坐車去外地工作,「招財」就問我身上有無錢可以借給甲○○、乙○○等語(見偵22012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甲○○、乙○○證述關於被告抽取之報酬比例、負責給付報酬及車資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除招募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尚有負責向上手拿取報酬轉交予甲○○、乙○○,並非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全無參與,甚且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非單純介紹、招募甲○○、乙○○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倘若被告並無招募、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豈會委請不知情、不相干之被告代為轉交報酬或車資,又被告若係不相干之人,焉有可能約定被告可以無故與甲○○、乙○○朋分其等犯罪成果,是被告確有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並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其等報酬及向被告拿取車資,被告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可認定。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單純介紹工作給甲○○、乙○○,其沒有過問細節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在臉書上一個叫做「 偏門」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說工作幾天最高可以領到12萬元,後來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下來臺中,接著我到臺中火車站跟1個平頭男子見面,他說等下會有另一個工作人員跟我接洽,過10分鐘之後跟我接洽的就是甲○○等語(見偵22012卷第75、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是偏門社團,是我用掰的,因為這樣講才不會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乙○○尚能陳明其前揭陳述轉變之理由,且其自承最初之警詢、偵訊,乃刻意袒護被告,而未如實陳述,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誠實證述,足認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又與甲○○前揭證稱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發送薪資及車資等語一致,足見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屬可信。 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另其所為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之行為,顯非單純招募其等2人加入,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縱其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仍無礙於其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僅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而非屬共同正犯,尚屬有誤,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 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另審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獲得報酬,然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因為當天我們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點薪水,上面給他錢,我跟他就會在車內清點錢,因為這樣我才知道被告有收取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冒險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平白費力、費時而為接送、發放報酬之可能,是甲○○所述較屬可信。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得5,500元(車手總提領金額11萬元×0.5%),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 宣告罪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 梁雅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甲○○陪同乙○○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乙○○並於提領後,即在提領地點旁邊之樹下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內部資訊被駭,所以重複13筆訂單,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0,123元。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