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訴-8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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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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