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訴-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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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得知友人午○○(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午○○與乙○○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午○○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午○○。嗣午○○因不滿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爭執,乃經由卯○○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卯○○交予其妻辰○○轉交予午○○),嗣因乙○○向午○○索取該1萬元,午○○無力返還,以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午○○同意申辦他行帳戶,午○○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卯○○(卯○○交予辰○○轉交予午○○,辰○○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乙○○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戊○○、庚○○、丁○○、巳○○、申○○、癸○○、子○○、未○○、甲○○、己○○、辛○○、丑○○、酉○○、寅○○(下合稱丙○○等15人),致丙○○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巳○○、申○○、癸○○、未○○、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下稱被告卯○○)、辰○○(下稱被告辰 ○○)、證人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卯○○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午○○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給午○○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6頁)。⑵被告卯○○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卯○○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乙○○是卯○○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卯○○住家附近交給乙○○,乙○○並有拍我的證件,乙○○先給我1萬元,後來是乙○○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我跟乙○○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乙○○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拿回來,後來辰○○把帳戶交還給我,乙○○要我還1萬元,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乙○○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去申辦帳戶,後來乙○○找了另一個人使用乙○○的LINE跟我談,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跟卯○○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辰○○出來跟我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乙○○,乙○○跟我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乙○○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辰○○去開立帳戶,辰○○帳戶辦下來,乙○○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也有介紹午○○給乙○○認識,我轉了乙○○的LINE給午○○,午○○在乙○○車上交帳戶給乙○○,後來是乙○○將午○○個人資料拿去申辦帳戶,午○○很生氣跟乙○○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午○○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至177、180至185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乙○○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乙○○公司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卯○○,有替卯○○向午○○拿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208、214頁)。被告卯○○、證人午○○對於證人午○○如何認識被告乙○○,證人午○○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乙○○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午○○還曾向被告乙○○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辰○○有代被告卯○○收取證人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乙○○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才看過乙○○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辰○○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乙○○除本案外沒有糾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卯○○、辰○○、證人午○○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證被告卯○○、辰○○、證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乙○○確有向證人午○○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丙○○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丙○○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2.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乙○○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太久了,乙○○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乙○○騎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169頁),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道乙○○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至161頁)。證人壬○○既無法確定與被告乙○○一起工作時間,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乙○○朝夕相處,是證人壬○○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法以證人壬○○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3.另被告乙○○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乙○○被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乙○○之帳戶資料,認被告乙○○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乙○○涉嫌將其帳戶資料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乙○○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乙○○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被告卯○○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乙○○否認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丙○○、癸○○ 、被害人子○○、告訴人未○○、甲○○、己○○、丑○○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10、11所示告訴人丙○○、癸○○、被害人子○○、告訴人未○○、甲○○、己○○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與其同夥對丙○○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午○○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丙○○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午○○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丙○○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乙○○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卯○○部分: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卯○○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丙○○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丙○○、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卯○○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卯○○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午○○與被告乙○○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致丙○○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丙○○等1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卯○○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卯○○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丙○○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乙○○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庚○○(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巳○○(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申○○(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癸○○(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子○○(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甲○○(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卯○○)、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乙○○)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卯○○)、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乙○○) 13 丑○○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酉○○(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酉○○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寅○○(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寅○○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丙○○(提告)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告)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巳○○(提告) 1.告訴人巳○○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提告) 1.告訴人申○○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提告) 1.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未提告) 1.被害人子○○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未○○(提告) 1.告訴人未○○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告)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辛○○ (提告)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丑○○ (提告)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酉○○(提告) 1.告訴人酉○○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寅○○(提告) 1.告訴人寅○○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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