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訴-90-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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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進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應更正為「提領地點附近之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3個多月,去過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及嘉義等地提領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共犯「馬克」、「順風順水」、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不詳「2號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予不詳「2號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5、6、8、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 款之行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洗錢犯行,然 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馬克」、「順風 順水」及不詳「2號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上開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只要我有做,一定會收到報酬,但我收到的報酬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告因提領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取得之1%報酬,屬其從事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VIVO)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手機因詐欺案遭虎尾分局扣押,工作機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用的,每段時間會更換等語(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本案之扣案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不詳之「2號車手」(不含其應沒收之1%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勲、蔡文雄、王儷容、 吳靜怡、尤淑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進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靜怡、尤淑前、被害人張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靜怡、尤淑前、被害人張瑜庭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奕伶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8時3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9分 游淑貞,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18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 99,999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6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4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6,203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16,000 2 謝孟樵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23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3 陳葦芝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36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9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49,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32,123 111年12月24日17時43分 32,000 4 彭前勲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51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7,995 111年12月24日17時52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1,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56分 18,000 5 蔡文雄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6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08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2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4,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3分 24,156 6 王儷容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9時0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6 111年12月24日19時5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33分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7 吳靜怡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2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3分 梁智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2,123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2,000 8 張瑜庭 112年02月16日,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稚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5,005 112年02月16日17時49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6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43,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4分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竹南鎮博愛街53號1樓)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6分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7分 7,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55,123 9 尤淑前 (提告) 112年02月16日15時54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艶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1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47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7時48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2分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4分 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