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訴-9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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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浩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89、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浩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前1週內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旁空地涼亭,向賴嘉禾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欲伺機以每包2百元之對價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 1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與倪靖伍聯絡交易事宜後,在同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316號房內,以3千元之對價,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包(含18枝;以每包2,500元之對價購得)交付予倪靖伍,並收受倪靖伍給付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0時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陳韋庭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上址房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枝(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予林伽洲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林峻浩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林峻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9號卷,下稱第11489號偵卷,第39至47、125至128、135至140、231至249、289至291頁;本院卷第22至24、52至53、190頁),核與證人倪靖伍、陳韋庭、林伽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489號偵卷第65至74、175至177、183至184、269至28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89號偵卷第79、87至92、161、16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鑑驗結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稱: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50元購得,預計每包賣2百元;毒品菸以每包2,500元購得,每包賣3千元,賺5百元等語(見11489號偵卷第43、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香菸),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香菸為無法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見11489號偵卷第221頁),是該些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檢、警於被告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倪靖伍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該次犯行(被告於112年11月3、22日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該次犯行,而證人倪靖伍於113年1月24、25日警詢及偵訊中始為相關證述,且卷內無如其等間訊息截圖等證據),是被告於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賴嘉禾買的,毒品香菸是向張維克、潘昱宇買的等語(見11489號偵卷第42、126頁;本院卷第22、23頁)。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賴嘉禾、張維克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警方於被告供述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潘昱宇,潘昱宇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提起公訴乙節,雖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26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苗檢熙恭112偵11489字第1130028414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61至167頁),惟檢察官所起訴者,乃潘昱宇於「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顯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所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分別購入 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利益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日薪約1,500元、尚有弟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1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12包內含紫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香菸14包(共252枝)及7枝,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89號偵卷第153、221至223頁),且分別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89號偵卷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萬元,經查: ㈠其中3千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其餘7千元(1萬元-3千元),為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3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iPhone 11型號 行動電話 1具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樣白底包裝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 31.742公克 總純質淨重 2.190公克 3 香菸 14包 (252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 香菸 7枝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㈠ 林峻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㈡ 林峻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欄㈢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㈣ 林峻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