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選訴-3-20241111-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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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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