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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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