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金易-6-2025021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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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抽中現金獎項,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即可供匯入現金之用,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供認證、匯入現金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中獎匯款程序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及不知情之其父陳毅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取,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彭金隆」,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寶慧、高鈴涵、鄭愛、林芮均、戴靚棓、張麟鴻、柯 彥呈、陳旻凱、廖哲唯、陳品盛、黃祺翔、范巧妮、盧彥文、謝宛珍、吳昀臻、黃昱潔、葉姵妘、林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亭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被騙等語(本院卷10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彭金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陳毅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31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1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9頁,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87、8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與「彭金隆」並不認識,只是網友,沒有見過本人,係 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彭金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06頁),足徵「彭金隆」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被告也不知「彭金隆」之真實身分,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前,僅與「彭金隆」網路聊天,並未見過對方,是「彭金隆」並非被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被告僅係因「彭金隆」告知將給予被告中獎獎金,方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任意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3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寶慧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金英向黃寶慧詐稱有沙發椅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3,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寶慧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黃寶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93至103頁)。 2 高鈴涵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建國向高鈴涵詐稱有木茶桌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 5,8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高鈴涵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高鈴涵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15頁)。 3 鄭 愛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小昇向鄭愛詐稱有二手除濕機可以販售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4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鄭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3、44頁)。 ②告訴人鄭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至133頁)。 4 林芮均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丁沈昌向林芮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林芮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林芮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41至151頁)。 5 戴靚棓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戴靚棓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42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戴靚棓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戴靚棓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至167頁)。 113年1月3日22時43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6 張麒鴻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賴秀如向張麒鴻詐稱有販售魚缸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張麒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5、56頁)。 ②告訴人張麒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73至180頁)。 7 柯彥呈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錦純向柯彥呈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4,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柯彥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8頁)。 ②告訴人柯彥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5至197頁)。 8 陳旻凱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臧魯汶向陳旻凱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17時55分 6,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旻凱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9、60頁)。 ②告訴人陳旻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1至217頁)。 9 廖哲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TONY JOHN向廖哲唯詐稱有收購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1月4日1時46分 4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廖哲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廖哲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1、223、227至298)。 113年1月4日2時9分 5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0 陳品盛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品盛詐稱有販賣二手釣具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5,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盛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5、66頁)。 ②告訴人陳品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至19頁)。 11 黃祺翔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黃祺翔詐稱有販賣賽車模擬器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38分 2萬2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黃祺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黃祺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25至34頁)。 12 范巧妮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范巧妮詐稱有販賣名牌商品云云。 113年1月3日22時8分 2,00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范巧妮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72頁)。 ②告訴人范巧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37至50頁)。 13 盧彥文 以社群網站臉書向盧彥文詐稱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38分 7,760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盧彥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盧彥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53至77頁)。 14 謝宛珍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鑫鑫向謝宛珍詐稱可以投資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月4日0時23分 3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謝宛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81至95頁)。 113年1月4日1時58分 1萬元 陳亭云郵政帳戶 15 吳昀臻 透過社群網站IG向吳昀臻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4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昀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55至61頁)。 ②告訴人吳昀臻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5、121至125頁)。 16 黃昱潔 透過社群網站IG向黃昱潔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昱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昱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129至141頁)。 113年1月6日15時8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17 葉姵妘 透過社群網站IG向葉姵妘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2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姵妘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葉姵妘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145至159頁)。 18 林冠廷 透過社群網站IG向林冠廷詐稱已抽中獎項,申請領獎需要購買產品及繳納費用云云。 113年1月6日15時12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冠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林冠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3至85、163至189頁)。 113年1月6日15時16分 1萬元 陳毅民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