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2-202410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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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繕肜(原姓名:黃采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 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繕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芳榆和解,原審量刑已非妥適,被告無法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若適用新法,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周芳榆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7,470元、扶養7歲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芳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芳榆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周芳榆,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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