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5-202411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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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僅爭執原審量刑不當,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附記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豪本案犯行係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順」、「吳聖齊」,再配合「吳聖齊」指示,將轉入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屬較核心主動角色且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陳已獲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是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原審量刑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之參與分工程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然自陳其從 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未據扣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自動繳交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第3112、3151號判決意同此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審金訴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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