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6-202410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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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 912、11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家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偉專員」(下稱「張智偉」)之人聯繫 貸款事宜,經「張智偉」要求申辦金融機構臺幣帳戶(含網路銀 行功能)、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 「Payward Ltd.」、受款地國別「LI」,即「列支敦斯堡」,下 稱「Payward」帳戶),復傳送「客戶貸前告知書」,見其上僅 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經「張智偉」告 知其公司借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至此何家禎依其智識能力、社 會生活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應可知悉若依「張 智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並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及提領或轉匯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張智偉」,並設定本案兆豐臺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即「Payward」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 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 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趙智行、簡玉燕、黃芷妍、余煜烽、陳建森 、劉慧萍、黃凱潔、翁光明、何文賢、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下稱趙智行等13人)行使詐術,致趙智行等13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詐欺犯 罪者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至5、 10、13所示之金額,則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未能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趙智行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何家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經 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被害)人趙智行等13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FB的P2P借貸網站上看到不需要勞健保也可以貸款,所以才加入LINE跟專員「張智偉」連繫,對方稱是華南金創業投資公司專員,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只有台新及兆豐帳戶才可以還款及轉帳,所以我才去辦理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把帳戶存摺封面拍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足認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6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曾 從事荷官、會計等語(見偵10245卷第36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240頁),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相關金融常識、經驗之人。又依被告自稱於本案之前曾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細譯被告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45卷第41至58頁),可知被告與「張智偉」聯繫之初,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張智偉」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為還款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但是我的工作沒有勞健保沒有辦法辦理貸款,而且跟銀行貸款沒有需要辦理約定帳戶及如此繁瑣的過程,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張智偉」沒有要求我提供勞健保、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貸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至20萬元時,對方只有要求我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向「張智偉」申辦貸款,甚至提升貸款額度時,均未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張智偉」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識程度之人,對於「張智偉」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對方貸款時,我沒有去查過對方公司的背景,對方當時有跟我說他們不完全合法,說他們不是正規銀行借貸,我當時急著想貸到錢,就相信他;我不知道「張智偉」的真實姓名,也沒見過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6至187頁),可見被告與「張智偉」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智偉」,並依指示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表示欲貸借款項,但其就「張智偉」何以要求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甚至告知「張智偉」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之驗證碼等節,被告均未多加詢問(見本院金簡上卷55至56、93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亦未追問與其辦理貸款有何關連。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反覆表示:「是乾淨的錢嗎」、「銀行那邊不是都是馬上轉帳嗎」、「為什麼需要金管會確認呢?」、「約定帳戶不是只能我把錢轉出」、「無法轉入嗎」、「為什麼還要等銀行通知呢?」、「我的帳號這麼多比(按:筆)轉帳?」、「為什麼一直用我的帳戶轉錢」、「哪有人用這種方式對保」、「我覺得你們這種操作,讓我覺得非常不安全」等質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81、105至109頁),可見被告確實懷疑對方所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且不斷質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期間又另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至93頁),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認可採。 ⒋況且,依上開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對方曾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79、98頁),然並未見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經本院質之「對方何以知悉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有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一開始跟客服的LINE聯繫時,有告訴對方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留存我跟客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3至235頁),所述已有齟齬,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為,主觀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張智偉」向被告所述,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10、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一行 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趙智行、簡玉燕、余煜烽、陳建森、黃凱潔、翁光明、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胡登凱、被害人黃芷妍、劉慧萍、何文賢之財物,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告訴(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審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審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共13人)、被害金額(逾120萬元)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0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曾取得對方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2,000元,且迄今 仍在被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5頁),該2,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 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趙智行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趙智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趙智行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5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5卷第15至17、22至22反面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5卷第12至14頁反面)。 4.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2 簡玉燕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簡玉燕佯稱可以透過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5萬元 1.告訴代理人游傑宇警詢時之證述(偵10380卷第8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380卷第2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80卷第24至26、29至30頁)。 4.告訴人鄭玉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380卷第17至20頁反面)。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380卷第14至16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3 黃芷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芷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芷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8分許/5萬元 1.被害人黃芷妍警詢時之證述(偵10401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2.被害人黃芷妍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0401卷第25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01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35頁反面)。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401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2年3月31日12時9分許/5萬元 4 余煜峰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余煜烽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余煜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26萬5,000元 1.告訴人余煜峰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2卷第6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912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12卷第12至13、21至22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912卷第18至20頁)。 5 陳建森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陳建森佯稱要審核匯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47分許/4萬9,987元 1.告訴人陳建森警詢時之證述(偵11420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20卷第12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4.告訴人陳建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420卷第16至18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0至11頁)。 112年4月8日18時52分許/4,013元 6 劉慧萍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劉慧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被害人劉慧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27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卷第10至11、13頁)。 4.被害人劉慧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7卷第1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7至19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7 黃凱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8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凱潔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凱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凱潔警詢時之證述(偵583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卷第61至63頁反面、70至71)。 3.告訴人黃凱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3卷第77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3卷第46至48頁反面)。 5.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3月30日11時54分許/4萬元 8 翁光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翁光明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翁光明警詢時之證述(偵213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翁光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3卷第41、45至47、59頁)。 4.告訴人翁光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33卷第51至5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25至30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9 何文賢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何文賢佯稱可以透過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文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18萬元 1.被害人何文賢警詢時之證述(偵3092卷第41至45頁)。 2.匯出匯款憑證(偵3092卷第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2卷第49至50、61、73至75頁)。 4.被害人何文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92卷第83至89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092卷第31至36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0 張延光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張延光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延光警詢時之證述(偵5546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張延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74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46卷第39至43、52至53頁)。 4.告訴人張延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46卷第63至72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31至36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5萬元 11 許建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許建文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許建文警詢時之證述(偵58045卷第41至4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045卷第45至49頁)。 4.告訴人許建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045卷第51至5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9至67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2 徐辰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徐辰詳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辰詳警詢時之證述(偵3536卷第133至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4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6卷第27頁)。 4.告訴人徐辰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536卷第57至11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33至38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3 胡登凱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蝦皮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向胡登凱佯稱需要簽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登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59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胡登凱警詢時之證述(偵6201卷第31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1卷第67、77至79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201卷第21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