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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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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