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