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金簡上-19-2024100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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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陳運明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運明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第73至74頁)。又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法律之變更與適用,和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罪名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則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罪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 據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方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於上訴後均有變更,且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減刑事由及量刑基礎變更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將近41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見偵12253卷第145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2253卷第141至143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賣刮刮樂彩券維生,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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