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金簡上-20-202410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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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5876、6782、6871、73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陳育絨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雖未及敘明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結果(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審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按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經函調相關資料後始自白犯行,係隨證據調查進程逐步修正,並未節約訴訟成本,案發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歉意。又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額達500萬元,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本案受詐騙人宥恕、未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贓款去向;兼衡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程度、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含其幼子之出生證明書)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節),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際使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侵害金額為被告量刑之主要依據,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第5876號、第6782號、第6871號、第7311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陳育絨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經過,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經過,分別詳起訴書附表(惟附表 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4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本案告訴(被害)人有關「匯款」、「轉帳」款項部分,均更正為「交付」款項。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育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 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林育正、陳文龍、蔡同清、鄧本亘、杜汶錡、廖苡竹共6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 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72、17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被害)人共6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各該損害,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