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金簡上-25-2024102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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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珮君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傅珮君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珮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第84頁)。又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法律之變更與適用,和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雖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罪名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則本院自應併就原判決之罪名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緩刑及沒收宣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MIX錢姐」之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迪聖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並改判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整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基礎業已變動,且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 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4年級,平時有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均如主文所示。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但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超逾其犯罪所得之1,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至37頁、第6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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