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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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