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3-金簡上-34-202502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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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將其子蔡○翔(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各稱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甲○○、庚○○、己○○、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3日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本案 不詳詐欺犯罪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補助資訊,想申請,對方要求我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我沒有想太多就寄出了,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後來發現被騙,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見偵卷第16、11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庚○○、己○○、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6至87、93至94、27至28、57至58、48、72至7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丁○○、乙○○、庚○○、己○○、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1、105至106、64至65、51、78至79頁)、告訴人丁○○、乙○○、甲○○、庚○○、己○○、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90、105、36、66、5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  ⒈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 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金融常識。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自應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是於105年間,兒子蔡○翔出生後為其 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平常都是我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案發時間即113年5月間,被告之子僅7、8歲,衡情並無親自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亦無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係由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保管本案提款卡。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5日18時51分向被告表示已收 到本案提款卡,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足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斯時已取得本案提款卡,惟尚不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於自113年5月6日9時15分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分止之期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上午,即已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18時51分後、113年5月6日9時15分前之某時,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本案提款卡、並未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0年8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5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42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亦自述:現以打零工度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至48、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之過程係: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自稱係「女性公益基金會」人員,而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20歲之女性即可申請最高10萬元之健康基金,在網路上提出申請後,需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以驗證本案提款卡是否係被告持有,驗證完畢後會再寄還予被告。此情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至25、36至41頁)。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宣稱之上開基金補助內容,衡情過於豐厚,且幾未附加任何條件,實難以使人盡信;且如欲驗證本案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至多僅需核對帳戶號碼、提供被告與其子間之親子關係證明文件即可,實無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之必要,更無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是上開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互動過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雙方未曾謀面,彼此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自稱係公益基金會,則自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證該基金會是否真實存在、該基金補助是否屬實,惟被告竟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未為任何查證,即依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及其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已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惟仍容認其發生。  ⒊復觀前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在提供本案提款卡前提及 「他叫我寄卡片給他,但我怕會不會被騙」、「真的很擔心會變人頭戶」、「因為我之前就是這樣被騙的」、「張經理應該是不會騙我吧」、「現在在問我卡片密碼這樣對嗎?這是詐騙集團手段餒,因為我之前……」、「如果我給你密碼一定會出事」、「會不會有危險」、「這是我在用的我不可能給你卡片密碼,給了你們我兒子就變成警示戶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28、29、31、38、41頁),亦證被告顯已預見倘依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⒋再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20時 59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500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17元(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3日將本案提款卡寄出前,已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併參其類似案情之前案 紀錄,復觀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互動過程,再佐以被告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前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足認被告將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極有可能遭其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受騙等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其子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④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自述:腰部及腳部有傷,現以打零工度日,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3年級之子女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⑤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庚○○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1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0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3年5月6日11時36分許 佯稱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 113年5月6日9時15分 1萬元 2 乙○○ 113年5月6日12時42分許 佯稱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 113年5月6日13時15分 9,000元 3 甲○○ 113年5月6日0時1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6日0時41分許) 佯稱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 113年5月6日13時32分 2萬元 4 庚○○ 113年5月6日10時許 佯稱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 113年5月6日13時41分 1萬6,000元 5 己○○ 113年5月6日6時47分許 假冒己○○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 113年5月6日13時42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14時1分 1萬9,985元 6 丙○○ 113年5月間 佯稱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 113年5月6日13時47分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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