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金簡上-36-202503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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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春霞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者,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春霞因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而經本院考量本案縱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不會與其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矛盾,故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應僅就本案適宜宣告緩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緩刑宣告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令適用及宣告刑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論斷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映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㈢末按原判決若未於主文為緩刑宣告,但如已說明不宣告緩刑 之理由,實質上等同於主文之諭知,應准許當事人以未宣告緩刑為由上訴。上訴審法院如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如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未於主文記載,故毋庸諭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5款規定為緩刑之諭知即可【詳參吳燦(2021),〈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229卷,頁19】。職此,本院自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中,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加以撤銷,而得逕為緩刑及其附加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