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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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