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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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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